(2016)鲁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宪华,孙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新永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西路139号。负责人:孔建,行长。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宪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孙景荣,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昌化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孙宪华、孙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侨昌化学公司上诉称,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博兴县。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博兴县。该案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其与华兴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与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和孙景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借款人华兴机械公司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华兴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764,373.19元,共计人民币40,764,373.19元,由侨昌化学公司、孙宪华、孙景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该合同贷款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