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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兴民与陈友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民,陈友华,张春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94号原告:覃兴民,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其代,男,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陈友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第三人:张春兴,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伍时健,男,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兴民与被告陈友华、第三人张春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陈友华、第三人张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兴民与被告陈友华、第三人张春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被告陈友华辩称,其与原告覃兴民是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覃兴民没有实际支付承包金,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是其自己种植的,因此,其把林地和林木转包给了第三人张春兴,其认为转包给张春兴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张春兴述称:一、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张春兴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象州县妙皇乡塘头村民委罗秀村七队“门头岭”约20亩土地是陈友华于2010年间与该队26户村民签订土地《协议书》承包下来的,2015年6月29日之前一直是陈友华经营管理并种植尾叶桉,陈友华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其一直保存至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陈友华支付了60,350.00元转包金,陈友华向第三人交付林地。至此,合同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二、原告覃兴民提供的证据仅有2012年4月8日其与陈友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没有陈友华与26户村民签订的协议书作为附件,没有陈友华收到承包金的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有效性。理由如下:1、第三人曾与原告协商,但当时原告并没有拿出任何书面凭证,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故不排除该协议书是为了损害第三人利益伪造的;2、“门头岭”20亩土地发包方系26户村民,而不是陈友华,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陈友华”、“承包人覃兴民”表述本身是错误的;3、原告承包土地后,26户农户对土地承包事实一无所知。三、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因原告没有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被告有权不交付土地,该协议因双方不履行而解除。五、原告存在不当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确认自己的合同有效,但没有请求继续履行。因该合同签订后,自始至今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故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可以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该合同是否有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间,被告陈友华与本村陈学新等26户农户分别签订《协议书》承包本村“门头岭”土地约20亩。2012年4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30年7月1日止,承包金2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将上述林地转包给第三人张春兴,并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被告与26户农户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到期日止,承包金60,35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覃兴民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覃兴民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张春兴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无效问题。因原告覃兴民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无权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本院在该案中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作评判。三、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归还承包的林地问题。因是否应当归还林地属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张春兴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无效,归还林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兴民与被告陈友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覃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00元,由原告覃兴民负担200.00元,被告陈友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张春兴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无效,归还林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一、二、驳回原告覃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人民陪审员  雷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军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