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6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渊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黑色雪铁龙汽车,当其行驶至滨海新区临港路与新港二号路交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渊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渊供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浓度检验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卢渊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