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起,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帮助彭某某(另案处理)保管一把枪型物鸟铳,并将该鸟铳放置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厨房。彭某某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害怕该鸟铳被人发现,又将该鸟铳转移至其租住房蒸料间内的柴堆上继续代为保管。2016年8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对被告人袁某租住地进行搜索,在被告人袁某租住房蒸料间内搜出枪型物鸟铳1把。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型物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照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等书证;证人曾某霜、彭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