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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1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1因病住院,审限内无法审结。本院于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卓帅、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3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13日在刘某3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人将刘某3所有的10棵杨树伐走,卖得现金1,200元。经景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杨树立木蓄积量为4.0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刘某3义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刘某3、刘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聘请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林木所有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