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冯顺与邢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顺,邢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顺因与被上诉人邢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58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劳保用品,期间双方因经营发生争议,所以决定在2014年不再合作,因当时对外仍有很多债权债务没有结清,所以双方只进行了初步清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一张20万元欠条,之后,上诉人便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015年7月,双方又进行了一次清算,显示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但当时因被上诉人推托欠条已经找不见了,上诉人没有及时收回欠条。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而对于欠条中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上诉人偿还28180元这一笔,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认定。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将欠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货款全部付清,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宁夏美川家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妻子支付的15万元的货款与本案所诉的20万元欠款是两笔欠款,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是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的公司美川家居销售窗帘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货款,对于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上述15万元货款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20万元欠条之前形成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邢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3010元、利息24641元(以欠款金额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共计36762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向泰瑞制药、大地丰之缘、得力集团等提供劳保用品,由乌海友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合伙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太平洋药业)。票号:24639354。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邢智货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期2014年年底结清壹拾万(¥100000),余款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清。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共同投资设立宁夏众磊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公司及合伙事务运营期间,因租赁办��场所,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采暖费、通讯费共计4301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经营劳保用品及宁夏众磊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务均未进行结算或清算。另外,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挂靠销售窗帘,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3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月6日向原告妻子王丽转账26458元、68176元,汇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或者付窗帘款,原告主张上述过程是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向其返回窗帘货款的流水,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的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垫付货款200000元、承兑汇票100000元及房屋、水电费等43010元,以上共计34301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保用品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虽主张其通过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了150000余元,但因原告曾在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经销窗帘,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符合常理,且欠条出具时间在上述付款时间之后,故法院确认在合伙经营劳保用品过程中,虽双方未经最后清算,但被告已认可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其在约定的付款期间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月1日与2015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4.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未作最后清算,收到承兑汇票仅能证明被告持有承兑汇票的事实,双方的盈余分��应当以双方最终对合伙进行清算后进行核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承兑汇票的10万元,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因合伙经营劳保用品及宁夏众磊商贸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水电等费用共计43010元,因上述合作事宜均未进行最终清算,应当待清算后视具体盈余情况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邢智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34.58元;二、驳回原告邢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邢智负担2741元,被告冯顺负担407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冯顺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顺称这2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从被上诉人处拿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其挂靠在乌海市友鹏商贸有限公司,其拿着汇票去该公司盖章承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承兑以后扣除税金陆续将剩余的欠款还给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还款时间在欠条出具以后,还款凭证在一审已全部提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将20万元欠款归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将欠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二庭审中又称其从被上诉人处拿的是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已经还清,上诉人的上述说法相互矛盾;上诉人称已将欠款全部还清,还款凭证在一审时已经全部提交,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为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6��向被上诉人妻子王丽转账26458元、68176元,上述四笔款项,前两笔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明显不是偿还20万元欠款,后两笔银行流水载明汇款用途一为支付货款一为付窗帘款,因被上诉人曾在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经销窗帘,上诉人通过宁夏美川家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了欠款。上诉人称欠条上被上诉人自己记载了上诉人偿还2818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欠条上时间落款之后载明“到账10000+18810元28810-630税28180元”,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一审对此进行调查时,上诉人也未主张该款是其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冯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