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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ZHENYIFENGCHINGLIANG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ZHENYIFENGCHINGLIANG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93号。负责人:梅超。委托代理人:李仲荣、梁琦珊,均系该行员工。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委内瑞拉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工商银行”)诉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78063.67元及利息9843.8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号。同时,被告同意将其房屋:江门市圣廷苑8幢D2036XX室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86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经常出现逾期断供,现上述该笔贷款已连续4期(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共积欠本金23070.07元,利息9843.8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2010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如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为防止国有银行资产流失,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历史还款情况表》1份、《房地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预登记资料》四份、《护照及公证处译文》、《贷款购房公证书》、《声明》六份、《法律催收函》及《回执》一份。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是委内瑞拉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梁甄艺峰是委内瑞拉居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就争议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选择和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则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贷款人所在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在还贷期间出现欠本息及逾期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连续4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8063.67元以及利息33481.89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上述借款本息。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收据上载明年利率为6.233%)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基础加收40%确定。故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则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以其所有的江门市圣廷苑8幢D2036室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签订的编号为2010营住自049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借款本金578063.6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3481.89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对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圣廷苑8幢D2036室房屋XX折价或以该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9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3999元,由被告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ZHENYIFENGCHINGLIANG(中文名为梁甄艺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