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建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芳(李玉龙),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邢台市邢台县。2009年11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6年4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建芳在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大自然洗浴”门口北侧,因出租车司机张某3喝酒后拒绝出车,二人发生争执。后李建芳到“大自然洗浴”纠集苗某(已起诉)、李铁(另案处理)、侯天绍(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3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3右侧尺桡骨骨折系轻伤一级。附带民事部分经过本院调解,被告人李建芳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建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凡娇娇某、苗某、张某1、白某、杨某、许某、张某2、李某、申某、于某的证言,现场视频截图,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325、32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更正证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芳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建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