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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花淑与金贞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花淑,金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74号案外人李云山,男,1957年2月21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李花淑,女,1945年4月28日生,朝鲜族,住龙井市。被执行人金贞玉,女,1951年11月16日生,朝鲜族,住安图县。在申请执行人李花淑与被执行人金贞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云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云山称,我与金贞玉于2007年6月13日经协商同意,我购买金贞玉所有的车库(位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10-4号,44.2平方米,价款为15万元)。金贞玉让我把款交给朴粉玉,朴粉玉将房照交给了我,由占有和使用该房屋。金贞玉当时说过几天给过户,后下落不明,无法过户。因为贵院查封了该房屋,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2401执恢23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贞玉名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522**号、丘地号为10-4、幢号119、房号为1-14、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另查,李云山已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贞玉协助办理该车库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云山主张早已购买该房屋,且已于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向本院起诉,具备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可能。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金贞玉名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源泉小区4-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522**号、丘地号为10-4、幢号119、房号为1-14、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