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成保与查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保,查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122号原告:马成保,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查青红,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马成保与被告查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保、被告查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利息14000元,逾期利息4032元,共计1580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马成保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查青红向马成保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2016年1月21日查青红尚欠马成保借款本息共计14万元,故查青红于当日向马成保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查青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自己替别人向马成保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青红向马成保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2016年1月21日,查青红尚欠马成保借款利息4万元,并于当日向马成保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一份。现因查青红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查青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成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青红偿还原告马成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万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被告查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