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时玉波与程旭光、翟敏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波,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795号原告时玉波,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光(曾用名程瑞红),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翟敏斋,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翟航天,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时玉波诉被告程旭光、翟敏忠、翟航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旭光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翟航天于2016年4月份给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程旭光与被告翟敏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翟航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程旭光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程旭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玉波现金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旭光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旭光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程旭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玉波现金12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旭光账户转账12万元,上述借据系被告程旭光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5年11月28日,被告程旭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玉波现金1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旭光账户转账9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程旭光账户转账4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程旭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玉波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时玉波向被告程旭光交付现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程旭光与被告翟敏斋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航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是程瑞红(程旭光)之子翟航天,自愿承担母亲程瑞红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6日共计55万元整的借款偿还的义务和责任(借时玉波)。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旭光拒不偿还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旭光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旭光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敏忠与被告程旭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翟敏忠与被告程旭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翟航天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航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旭光、翟敏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时玉波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翟航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及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00元由被告程旭光、翟敏斋、翟航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