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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住址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负责人:莫慧昌,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威,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吉布克古,男,彝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木各各,女,彝族,生于1974年5月6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海乃各各,女,彝族,生于1974年10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克古铁,男,彝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木怕里卢莫,女,彝族,生于1966年3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罗都包谷,男,彝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支,男,彝族,生于1981年5月3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呷,女,彝族,生于1971年8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阿叁,男,彝族,生于1963年1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拉马阿呷莫,女,彝族,生于1960年1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4337.31元及利息和罚息7629.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1967.1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45000元用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是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对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在原告处的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已将贷款人民币45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4、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吉布克古系被告吉木各各的配偶、被告海乃各各系被告阿克古铁的配偶、被告木怕里卢莫系被告罗都包谷的配偶、被告沙马伍支系被告沙马伍呷的配偶、被告吉克阿叁系被告拉马阿呷莫的配偶;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4337.31元和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629.84元,合计51967.15元。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2014年3月18日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其能够证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在原告处的借款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户口薄复印件,因其与联保协议中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身份关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吉布克古系被告吉木各各的配偶、被告海乃各各系被告阿克古铁的配偶、被告木怕里卢莫系被告罗都包谷的配偶、被告沙马伍支系被告沙马伍呷的配偶、被告吉克阿叁系被告拉马阿呷莫的配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吉布克古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44337.31元和利息及罚息7629.8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3月1日,被告沙马伍支、吉克阿叁、木怕里卢莫、海乃各各、吉布克古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1340121303239031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沙马伍呷、拉马阿呷莫、罗都包谷、阿克古铁、吉木各各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克尔体签订了借款45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木怕里卢莫、沙马伍支、克日阿叁、海来各各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340121303239031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吉布克古的配偶吉木各各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被告吉布克古发放了45000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布克古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布克古尚欠原告本金44337.31元利息及罚息7629.84元。因被告吉布克古连续多月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4337.31元及利息和罚息7629.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1967.1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吉布克古与被告吉木各各是夫妻关系、被告海乃各各与被告阿克古铁是夫妻关系、被告木怕里卢莫与被告罗都包谷是夫妻关系、被告沙马伍支与被告沙马伍呷是夫妻关系、被告吉克阿叁与被告拉马阿呷莫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布克古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布克古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布克古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由于被告吉布克古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吉木各各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偿还原告本金44337.31元及利息和罚息7629.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51967.1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337.31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7629.84元,共计人民币51967.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对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海乃各各、阿克古铁、木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吉克阿叁、拉马阿呷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远 鹏审 判 员 袁 清 鹏人民陪审员 吉布文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