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彦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曹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邹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设施园艺遗留问题工作组成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曹彦忠,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第4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曹彦忠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9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9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13.00元,共计14290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彦忠与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曹彦忠涉案较多,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