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2016年8月2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志远,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小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志远、罗某某(分案起诉)路过巴州区草坝街三号桥头处时,遇见在此处的张某乙和其男友郑某某,罗某某便上前向张某乙索要联系方式,在索要过程中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于是罗某某手持皮带、彭志远手持匕首对郑某某实施殴打。打斗中,彭志远持匕首将被害人郑某某右眼刺伤(现右眼球已摘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本次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案发后,张某甲明知罗某某、彭志远伤害他人正在潜逃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二人的生活和住宿。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彭志远、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彭志远、罗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彭志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彭志远、罗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彭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对被害人无伤害行为,在接到李小元的电话时不知道彭志远、罗某某有严重的犯罪,彭志远未证实张某甲有窝藏的行为,在得知二人的犯罪行为时到派出所自首,并配合警察抓获二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彭志远未提出辩解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张某乙报警称其男友郑某某被人砍伤。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对被告人彭志远、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彭志远、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巴州区草坝街建兴苑底楼街道及案发后的概貌。5.调取证据清单、出租车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后,彭志远、罗某某等人乘坐巴中市延森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逃离至恩阳的情况。6.扣押清单、刀具、皮带,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皮带一根进行了扣押。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郑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郑某某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六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2日彭志远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给予行政处罚。9.到案经过,证明彭志远、张某甲的到案情况。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3点左右,张某乙和其男友郑某某来到草坝街三号桥头,当郑某某离开去买饮料时,有三个男的从张某乙身边走过。当郑某某回来后,三个男子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罗某某过来要张某乙的手机号,郑某某不同意,并与他发生口角。罗某某就用皮带打郑某某,两人打了起来。穿花衣服的彭志远过来帮忙打郑某某,郑某某打不过,不一会儿就捂着脸不动了。那两个人打了一会就离开了。将郑某某送到医院,发现郑某某的右眼被打瞎了,背上被捅了4刀,手上被捅了2刀,嘴巴上也有刀伤。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3点左右,罗某某和彭志远、李小元走过草坝街时,看到张某乙坐在椅子上。在三人返回时,发现张某乙还坐在那里。李小元说去要个电话,罗某某就与彭志远去了。这时,张某乙旁边坐着郑某某。罗某某因要张某乙的电话,与郑某某发生了口角,郑某某打了他一拳,他打了郑某某一皮带。彭志远上前帮他,他看见彭志远拿着一把匕首在捅郑某某。彭志远用刀划郑某某的背、手、脸。罗某某看见郑某某脸上流血,就叫彭志远离开了。李小元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出事了,到恩阳耍两天。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恩阳,张某甲在恩阳接上他们后,将他们带到乡里并安排了住宿。第二天,又带到恩阳城区,安排吃住。罗某某从出租车的监控视频中辨认了乘车的自己及彭志远。1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郑某某和张某乙在草坝街耍时,有两个男的走过来,其中穿黑衣服的罗某某问张某乙要电话号码,郑某某问他要电话号码做什么,罗某某就用皮带抽他,两人打了起来,突然感觉背上很痛,看见穿花衣服的瘦个男子彭志远在背后打他,郑某某就打了他一拳,突然彭志远朝郑某某脸打来,郑某某感觉眼睛在流液体,就捂着眼睛不动了。张某乙喊莫打了,那两人停了手。13.被告人彭志远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彭志远和罗某某、李小元经过草坝街,看见张某乙独自坐在椅子上,李小元叫罗某某去把张某乙的电话号码要过来,罗某某过去的时候张某乙身旁多了个郑某某,怕罗某某吃亏,彭志远也过去了。在罗某某问张某乙要电话号码的时候与郑某某发生口角,打了起来,罗某某用皮带打郑某某。彭志远看罗某某打不过就拔出匕首砍郑某某的背,被郑某某踢了一脚,彭志远用刀砍郑某某的手,还在他的脸上划了一刀。郑某某喊莫打了,看到郑某某在流血。之后,彭志远和李小元、罗某某、大敏坐出租车到恩阳,李小元打电话叫张某甲在恩阳等他们。到达恩阳,告诉了张某甲他们把人砍了,比较严重。张某甲安排了吃饭和住宿。期间,彭志远从出租车监控视频中辨认出了乘坐出租车的自己及罗某某。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3、4点左右,李小元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两个兄弟把人砍伤了,让想办法把人藏起。张某甲在恩阳接到他们后,彭志远说他和罗某某用刀把人整伤了。张某甲说万一整死了就自己自首,不然就把他害了,彭志远说只是用刀把人整伤了。张某甲把他们带到乡里睡了一觉。第二天带他们到朋友家耍,到网吧上网,之后又开了宾馆睡觉。期间,彭志远将刀忘在朋友家,张某甲去拿了回来。12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甲到恩阳派出所找一个朋友拿钱,警察讯问彭志远和罗某某的下落,告诉了警察,警察将这二人抓获。张某甲辨认出了罗某某、彭志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志远手持匕首、罗某某手持皮带共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明知彭志远、罗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两人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伤害行为中,彭志远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彭志远、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定性准确,综合彭志远、张某甲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悔罪态度等从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张某甲上诉认为对被害人无伤害行为,在接到李小元电话时不知道彭志远、罗某某有严重的犯罪行为,与查明的一致,但并不影响其窝藏罪的构成;上诉认为彭志远未证实其有窝藏的行为,与彭志远的供述不一致;上诉认为其得知二人的犯罪行为时到派出所自首的说法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且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程序合法。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纪才代理审判员 王 屏代理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益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