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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马金辉、许惠芳、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马金辉,许惠芳,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490号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百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辉。被告:许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辉。被告:田杰。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诉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被告马金辉以及被告许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算到2014年8月30日)合计500万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因经营需要向潘荣粉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期一年,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潘荣粉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马金辉,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马金辉、许惠芳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向潘荣粉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9月20号归还300万元,2014年10月底归还200万元,并由被告田杰提供担保,但期限届满后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潘荣粉又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田杰寄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田杰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田杰收到此函后也未履行。2016年4月13日,潘荣粉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寄发书面通知,告知三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因三被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金辉、许惠芳辩称,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潘荣粉借款300万元并由田杰担保是事实,截止到现在被告还了本金119万元,其余的本金还没有还。希望协商分期还款。被告田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因经营需要向潘荣粉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借款后,被告马金辉、许惠芳仅支付了��分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向潘荣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10月底归还200万元。该还款计划由被告田杰作为担保人签字。三被告在还款计划出具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300万元为借款本金,200万元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欠付的利息。被告马金辉、许惠芳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马金辉、许惠芳陈述其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已给付潘荣粉利息118万元或119万元,但在诉讼中只提供付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补领取结婚证。潘荣粉通过被告田杰认识被告马金辉、许惠芳。2015年3月16日,潘荣粉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田杰寄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田杰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4月,潘荣���将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三被告。2016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就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田杰银行存款650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马金辉、许惠芳提供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润龙公司受让潘荣粉对三被告的借款债权符合法定程序,其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二、关于原告润龙公司主张的借款债权。1.被告马金辉、许惠芳于2012年12月28日向潘荣粉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借款月利率5分,因借款月利率5分过高,故对于原告润龙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马金辉、许惠芳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只支付过利息20万元。经计算,借款300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20万元,扣除20万元,余额为100万元。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在庭审中虽陈述已支付利息118万元或119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向潘荣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10月底归还200万元。该还款计划由被告田杰担保。因原告自认借款即为2012年12月28日出借的300万元,故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应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继续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田杰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故应对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的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马金辉、许惠芳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偿付所欠利息,被告田杰亦同意担保,经依法计算所欠利息应为100万元,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应当偿付,被告田杰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因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在2012年12月28日借款时向潘荣粉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被告马金辉、许惠芳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田杰在2014年8月30日提供保证担保,且未对保证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田杰应对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标准过高,结合案情酌定10万元。三、被告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辉、许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利息120万元,扣除20万元,尚应付100万元;其余利息按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金辉、许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田杰对被告马金辉、许惠芳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原告江苏润龙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马金辉、许惠芳、田杰负担5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晟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