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付春香与XX、包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秋香,XX,包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秋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水花,女1961年3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付秋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秋香,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秋香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水花向王某1所借,在借款期间及诉讼前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此款的真正债权人是王某1,而本案原审诉讼的原告却是XX,根本不是债权人。2、本案争议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水花每人向王某1借款40000元,由于借款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水花同时向王某1借款,所以出具借款时就将两笔借款同时书写在一枚借据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和包水花出具的借据为证。被上诉人包水花未答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婆媳关系。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96000元,口头约定10个月还款,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偿还借款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2日,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在原告XX处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2日还款,月利率为0.02元,被告付秋香、包水花为原告XX出具本利合计96000元借款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XX多次索要,被告付秋香、包水花未偿还。原告XX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和时间。被告付秋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XX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在原告XX处借款,并为原告XX出具一枚借款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XX要求被告付秋香、包水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水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秋香、包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付秋香、包水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付秋香提出XX不是适格主体,债权人系王某1。从付秋香和包水花出具的借据看,担保人为王某2(经核实王某1与王某2同一人),XX持有付秋香和包水花出具的借据,系本案债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付秋香上诉称是其和包水花各借40000元。付秋香和包水花各借多少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且在借据上未标注。综上所述,付秋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付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