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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丛枝与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丛枝,李文,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丛枝,女,汉族,1952年12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李文。一审被告:程金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丛枝,一审被告李文、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仲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符合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