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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78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晏诚,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贵,男,汉族,住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区。(未到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0,9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合同到期日,暂计22,180.00元,综上暂共计53,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三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刘广东与陈学贵签订了编号为1105375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还款额为10,3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且不低于100元计算,且每日按本息0.05%收取罚息;如因甲方(被告)原因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按协议上述执行。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刘广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学贵支付26,900.00元。当日,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扣除服务费3,000.00元、信息咨询100.00元共计3,100.00元,借款之后陈学贵未还款。刘广东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二)、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刘广东实际向陈学贵支付26,9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陈学贵直接向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咨询费100元、服务费3,000.00元共计3,100.00元,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计算在借款本金中。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900.00元。(三)、关于刘广东请求陈学贵给付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6,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700.00元,被告陈学贵负担4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