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继英与王秀洁、王铁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英,王铁刚,王秀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任继英,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那玉林,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法律工作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秀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夏丽波,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继英与被告王铁刚、王秀洁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英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告王铁刚委托代理人那玉林、被告王秀洁委托代理人夏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英诉称:2010年8月3日任继英与王秀洁签订买卖合同,王秀洁将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任继英,任继英当日交清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双方鉴定的买卖合同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成立、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的执行。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2014)阿法执字第1553-1号执行裁定书、(2015)阿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的查封。2、请求判决王铁刚停止对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的执行。3、请求判令王秀洁协助任继英将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过户至任继英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王铁刚、王秀洁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铁刚辩称:该争议房产登记在王秀洁名下并没有过户,而且任继英没有支付全部价款,王铁刚要求执行该争议房产合理合法,请求贵院驳回任继英诉请。被告王秀洁辩称:任继英诉称在合同签订当日交清购房款,并交付房屋不是事实,王秀洁于2010年8月3日与任继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王秀洁与任继英是亲家关系,所以王秀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4万元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任继英,但任继英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因任继英违约致使王秀洁与任继英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王秀洁在2011年4月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并在2011年4月将诉争房屋花了35,000元进行了装修,至今该房屋是王秀洁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任继英诉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任继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铁刚、王秀洁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任继英和王秀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王秀洁将房照交付给任继英,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履行,已经由任继英合法占有使用。证据A2.422号、663号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两级法院均认定任继英和王秀洁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任继英将购房款24万元一次性付清;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王秀洁名下,但王秀洁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任继英,任继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进一步证明王秀洁已经对该房屋丧失了所有权。王铁刚、王秀洁对任继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王铁刚对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诉争房屋的房照正在补办手续;买卖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了王铁刚的合法权益,王铁刚对这份证据不认可;王秀洁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产权证并不是王秀洁交给任继英的,该房屋产权证丢了,王秀洁已经补办了;王秀洁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房款是24万元一次性付清,直到现在任继英也没有将房款付清,任继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并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24万元房款一次性交付给王秀洁;王铁刚、王秀洁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记载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并没有说该房屋归任继英所有,并且在开庭时任继英作为证人出庭,也说明了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所以说争议房屋是王秀洁的财产,如果任继英拥有该房屋所有权那么在签订合同四年之久为什么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因为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所以该诉争房屋应归王秀洁所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秀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任继英、王铁刚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B1.422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中钱款一次性付清不真实,任继英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作为证人已经说了欠购房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任继英违约而解除合同。证据B2.王秀洁记账凭证、票据24张,拟证明:在2011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王秀洁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是应承租人要求装修,房产所有权人是王秀洁,王秀洁拥有使用权。王铁刚对王秀洁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任继英对王秀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继英是借了5万元,不是欠的购房款;对证据B2认为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是王秀洁自己记的,票据真实性需要核对,并且2010年王秀洁就把房子卖给任继英了,房款都收了,王秀洁还去装修房屋不符合常理。王铁刚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确认:任继英提交的证据A1中的买卖合同王秀洁对真实性无异议,王秀洁认为尚欠购房款,但王秀洁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秀洁、王铁刚虽认为低于市场价格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秀洁、王铁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买卖合同予以采信;任继英提交的证据A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秀洁、王铁刚认为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补办,本院结合买卖合同,该证书由任继英保管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王秀洁、王铁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采信;任继英提交的证据A2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王秀洁提交的证据B1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该案已审理完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B2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秀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任继英与王秀洁签订买卖合同,王秀洁将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任继英,任继英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363号民事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铁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4)阿法执字第155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秀杰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1层111号房屋一处;任继英提出了执行异议,称任继英于2010年8月3日从王秀杰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阿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驳回了任继英的异议,任继英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任继英与王秀洁签订买卖合同,任继英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事实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故应视为任继英与王秀洁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秀洁抗辩任继英没有给付全部购房款致使该买卖合同解除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秀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任继英享有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所有权,能够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故任继英请求停止对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继英请求王秀洁协助任继英将位于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房屋过户至任继英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铁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任继英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审计局2号楼一层111号(产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011024-**号)房屋;二、驳回原告任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元(原告任继英预交),由被告王铁刚、王秀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吉旭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