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福玉与李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玉,李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864号原告:冯福玉,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学成,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戒指1只、金耳环3只,价值8950.54元。同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分十四次共还款54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2750.54元(133800元+8950.5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7843.81元,减去已支付的5410元为12433.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上述金器8950.54元的主张,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800元,并陈述称被告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是1338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38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19日归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41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3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从逾期次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一日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12366.48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5410元,但支付时间不详,故本院酌定抵扣上述利息,抵扣后为6956.4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3800元,并支付利息6956.48元及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冯福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84元,被告负担1543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