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8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倩与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王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651号原告周倩,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周倩与被告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倩起诉称,周倩于2015年1月25日借给王茂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王茂借款后,仅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王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周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茂返还周倩借款本金5万元;2、王茂向周倩支付利息310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3、王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支付宝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周倩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周倩与王茂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王茂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周倩提出借款。2015年1月25日,周倩通过支付宝给王茂转账45000元,并向王茂交付现金5000元。王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倩现金5万元,用于工地工人发工资,定于2015年9月25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王茂于2015年2月25日给周倩转账3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周倩转账3000元,并在转账后给周倩发信息,称“利息钱”。此后,王茂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周倩在庭审中明确,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每月3000元,但其在本案中系以年利率24%为利息计算标准,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愿意扣除王茂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有周倩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周倩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周倩与王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周倩向王茂提供借款5万元,王茂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但其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周倩要求王茂返还借款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倩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周倩要求王茂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105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返还原告周倩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截至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三千一百零五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一百零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周倩已预交),由被告王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周倩已预交),由被告王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