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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旋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旋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83号原告:深圳市凯旋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荟芳园B栋32-F,组织机构代码:78528095-3。法定代表人:张庶营。被告: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北三路58号之五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523496-4。法定代表人:陈秀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凯旋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旋公司)诉被告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动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庶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动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承接被告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当年10月完工,被告运行生产使用。原告又于2012年12月承接被告新生产线安装成套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被告将新生产线投入运行生产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59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对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93元;2.《关于新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对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2177元;3.《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合同书》、《10吨/小时新生产安装成套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新生产线增补除尘系统)》、《增补合同(新生产线增补电脑控制系统)》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大动保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大动保公司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工程内容为由原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订购设备,质量保证跟踪服务,并完成以下具体工程内容:设计、安装、调试。该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88479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经被告签订后一周内付50%计94239元;2.原告进场后,被告预付款20%(现金支付)计37696元;3.工程完工后试车前付20%计37696元,试车后被告投入生产一周内付5%计9424元;4.保修款5%计9424元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5.原告所有购进设备及材料开普通发票给被告,发票不足部分原告开深圳商品销售普通发票给被告。该《工程合同书》中被告代表的签名系覃旭,原告代表的签名系张庶营,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大动保公司生物饲料生产线10吨/小时新生产安装成套工程,工程内容为由原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订购设备,质量保证跟踪服务,并完成以下具体工程内容:设计、安装、调试。原告承揽该工程的价格为1063047元,付款方式为1.成套设备242000元,按已订合同条款执行。2.配套设备205300元,(1)由原告提供配套设备或相关配件材料等普通发票;(2)如需要被告先转账付款给供应商,由原告提供付款委托书或发票,被告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一周内原告收取交给被告相应发票及收据清单。发票不足部分,原告另开饲料设备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余5%计10256元保修一年。3.材料安装服务费615747元,(1)原告安装队伍进厂安装前,材料累计付款150000元,钢结构框架主体完工后再累计付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材料等普通发票;(2)钢结构框架主体完工后再支付人工费100000元,安装调试试车前支付100000元;(3)发票不足部分,原告另开饲料设备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周内付结算款,余5%计30787做保修款,保修一年。该《工程合同书》中被告代表的签名系陈桂靖,原告代表的签名系张庶营,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补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对被告大动保公司新生产线增补除尘系统工程,增补工程价格为3900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25182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出具预付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由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凭发票金额支付。该《增补工程合同书》中被告代表的签名系李永民,原告代表的签名系张庶营,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生产线电脑控制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4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2000元,余款8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合同书》中被告代表的签名系覃旭,原告代表的签名系张庶营,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上述四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投入运行及生产使用。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其中在《关于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对账》中的主要内容为:“覃经理,您好,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现运转已2年,申请贵公司财务支付或确认工程尾款合计16993元”,双方代表确认签字,被告的代表签名系赵协福、覃旭,原告的代表签名系张庶营。在另一份《关于新生产线安装成套工程对账》中的主要内容为:“新生产线安装成套工程现运转已一年半,申请贵公司财务支付或确认工程尾款合计142177元”,双方代表确认签字,被告的代表签名系赵协福、覃旭,原告的代表签名系张庶营。上述两笔款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591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59170元,原告提供了《工程合同书》、《关于原生产线改造安装成套工程对账》、《关于新生产线安装成套工程对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动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旋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3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4799元,由被告江门大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