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传容与张川,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容,周勇,张川,田帮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908号原告:苏传容,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川,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田帮元,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9879T。主要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玉,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苏传容与被告周勇、张川、田帮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周勇、张川、田帮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8月29日7时许,周勇驾驶渝C52U**号小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69KM=840M处,所驾车辆撞击高速公路右侧防撞护栏板,造成乘车人苏传容、易福均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张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张川,渝C52U**号车小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周勇系张川聘请的驾驶员,张川利用该车从事经营活动,田帮元系张川之妻。张川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全责的免赔20%。三、损害后果: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33679.16元,原告垫付了111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告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张川已经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79.16元。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苏传容搭乘渝C52U**号车小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向张川支付了乘车费300元。原告有证人证言证实该事实,且被告周勇亦承认该事实,被告张川、田帮元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133679.16元,实际支付的只有111000元,扣除张川已付的9000元后,尚有损失102000元,再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8000元后,还有损失94000元;原告其余未支付的费用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侵权责任,故作为驾驶员的周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张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川、田帮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川、田帮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川赔偿原告苏传容医疗费94000元,由被告田帮元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传容医疗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川、田帮元负担(此款由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张川、田帮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