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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7组、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8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7组,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8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9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10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11组,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华中雄,通山瑞发置业有限公司,通山瑞昌置业有限公司,通山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7组(下称犀港村7组)。代表人王武杰,犀港村7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8组(下称犀港村8组)。代表人王文绪,犀港村8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9组(下称犀港村9组)。代表人王增望,犀港村9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10组(下称犀港村10组)。代表人王和生,犀港村10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11组(下称犀港村11组)。代表人王武奎,犀港村11组组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炳,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下称通山县国土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正确,通山县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县国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山瑞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西港村*组。法定代表人许先珍,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通山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西港村*组。法定代表人许裕仿,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通山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西港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施文,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湖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西港村*组。法定代表人许裕仿,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犀港村7组、8组、9组、10组、11组因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其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加之,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有101亩退耕还林地由被上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含101亩退耕还林在内的建设用地申请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且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未全额到位,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通山县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变更被告主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未进行书面陈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原集体土地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6)1015号批准,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土地性质即发生变化,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其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与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颁证,确认使用权的职责。通山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错列被告,但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