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传林与马衍贵、王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林,马衍贵,王世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550号原告马传林。被告马衍贵。被告王世荣。原告马传林诉被告马衍贵、王世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衍贵、王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2013年7月份,被告马衍贵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马衍贵在2014年7月份还了1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2015年元月7日,被告又向我借了20000元,约定利息是二分,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30日,被告马衍贵向原告马传林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马衍贵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被告马衍贵向原告马传林交付利息1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马衍贵向原告马传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马衍贵于借款当日再次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马衍贵与王世荣系夫妻关系。上述查明由借条及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利息1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2015年1月7日借款20000元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马衍贵与王世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衍贵、王世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衍贵、王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衍贵、王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传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衍贵、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春人民陪审员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