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壹号背后黑塘桥的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陈某令、李某兵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壹号背后黑塘桥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容留陈某令、李某兵、张某刚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容留陈某令、李某兵、张某刚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令、李某兵、黄某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远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