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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9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莲,粤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瑾、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追加罗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莲,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及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罗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我与罗某乙、罗某丙系继母子女关系。2015年12月,我与罗某甲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因房屋拆迁事宜,我与罗某甲发生矛盾,随即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房屋拆迁款115万余元中的40万元,后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该离婚案件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并对上述40万元的拆迁款予以解封。经核查,罗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款115万余元中有752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转入罗某丙的账户,另40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转入罗某乙的账户。我认为,该房屋拆迁款属于我与罗某甲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保护该重大财产及支配的权利,罗某甲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拆迁款转移至罗某乙及罗某丙名下,对我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立即停止串通、侵占、转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判决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立即返还原告夫妻房屋拆迁全部的补偿款,并交由原告保管;3、判决对原告、被告罗某甲、罗某丙就共同承租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152650元进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承担。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行为;(1)被告罗某甲有权占有、保管该拆迁款,本案诉争的拆迁款应由公房承租人罗某甲所有,即使该拆迁款中有一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基于治病需要,也有权处置该拆迁款。(2)被告罗某乙有权保管涉案拆迁款,被告罗某甲已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事宜委托给罗某乙,包括收取拆迁款,并应上述事宜办理公证。(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原告请求将诉争房屋的全部拆迁款交由其保管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丙分割1152650元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与罗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时,张某名下有二子,罗某甲名下有一女(罗某乙)两子(余鸣1963年11月30日出生、罗某丙)。2006年3月1日,罗某甲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与罗某乙、余鸣、罗某丙、费珊红(1968年7月8日出生系罗某丙之妻)在武昌区徐家棚秦园居社区居委会的调处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就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74-2号1-2号两室一厅房屋达成协议,内容为:1、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房管所,2006年元月前房管所登记承租人为罗某甲,实际居住人有罗某甲、张某和罗某丙夫妇。2、本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42.25平方米,其中21.125平方米归罗某甲、张某,剩余21.125平方米归罗某丙夫妇使用,本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维持现状。3、从2006年3月1日起,罗某甲、张某支付21.125平方米的房租,罗某丙夫妇支付另21.125平方米的房租。2007年12月27日,罗某甲取得了坐落于武昌区和平大道874号房屋的公房租房证。出租人为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新河房地产管理所,承租人为罗某甲。该房屋的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为张某、罗某丙、罗傲雪(公民身份证号码××)罗煜坤(公民身份证号码××(罗傲雪、罗煜坤系罗某丙之子女)。2015年7月3日,罗某甲与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化缘货币补偿协议书》,罗某甲所承租的武昌区和平大道874号8栋乙单元107房屋获得补偿金额共计1152650元。2015年10月26日,罗某甲与罗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签署委托书,罗某甲委托罗某乙为其代理人办理罗某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和平大道874号8栋1层公租房屋的拆迁相关事宜,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8362号《公证书》,证实罗某甲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12月18日,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将1152650元汇入罗某甲的招行武汉徐东支行尾数为“0647”的账户。2015年12月22日,张某因房屋拆迁款事宜到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罗某甲名下尾号为“0647”招商银行中40万元存款。2015年12月23日,罗某甲的招行武汉徐东支行尾数为“0647”的账户上有752677元汇入罗某丙尾数为“5795”的账户。2016年1月15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张某与罗某甲离婚并对罗某甲名下尾号为“0647”招商银行中40万元存款予以解封。2016年2月24日,罗某甲的招行武汉徐东支行尾数为“0647”的账户上有40万元汇入罗某乙尾数为“3228”的账户。罗某乙明确表示对罗某甲的财产行使掌管、使用权,在保障罗某甲的医疗费和生活开支的前提下,也一并保证张某的合法权利。2016年5月27日,武昌区紫荆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甲左上肌力3级、肌张力增高,左下肢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住院治疗及肢体功能锻炼。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罗某甲共花费医疗费、护工费等共计22万余元。还查明,余鸣现已去世。因武昌区和平大道874号8栋乙单元107房屋拆迁款1152650元,有752677元汇入罗某丙账户,另40万元汇入罗某乙的账户。张某对其利益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公房租房证、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化缘货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招行武汉徐东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诊断证明书、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罗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张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张某与罗某甲离婚。张某与罗某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解除,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妻双方应尽到相互扶持、相互扶养的义务。张某与罗某乙、罗某丙系继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家庭成员间虽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等相关权益进行了约定,但在办理公房租房证时,家庭成员间对该房屋的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进行了确认属于家庭成员间的内部约定,且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本案,张某提起了三项诉讼请求:其一、主张判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立即停止串通、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虽拆迁款分别流入罗某乙、罗某丙账户,但两人并无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是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罗某甲医疗费,属于代为保管、支配行为,且因张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有串通、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张某要求罗某乙、罗某丙立即返还夫妻房屋拆迁全部的补偿款,并交由张某保管,因罗某甲已委托罗某乙作为其代理人办理罗某甲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并办理了《公证书》,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将1152650元的拆迁款汇入房屋拆迁人罗某甲的账户,该笔款项分两次分别汇入罗某乙、罗某丙的账户,因罗某丙、罗某乙是罗某甲的子女,系罗某甲的直系亲属,代为保管罗某甲账户中的1152650元的拆迁款并无不当。且罗某甲现年事已高重病在身,需长期住院治疗,后续待花费的医疗费尚未确定,罗某乙、罗某丙均承诺妥善保管其父亲的财产,并无侵占的故意,也未实施侵占行为,合理保障罗某甲、张某双方的合法利益。故对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因诉争的房屋拆迁款涉及其他权利人,张某要求在本案中就1152650元的房屋拆迁款在张某、罗某甲、罗某丙间直接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张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