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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杰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杰增,王树伟,程清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635号原告:李志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许昌西关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杰增,该公司董事��。被告:罗杰增,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王树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程清岁,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地产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王树伟、被告程清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地产公司、罗杰增、王树伟、程清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四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暂计432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罗杰增为英杰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四分,期限至2014年7月2日,并由被告王树伟和程清岁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罗杰增仅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对之后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英杰地产公司、罗杰增、王树伟、程清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李志强作为出借人,罗杰增作为借款人,王树伟、程清岁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志强出借给罗杰增1200000元,月息4分;王树伟、程清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日,李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罗杰增借款1000000元,下余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罗杰增出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9月17日,英杰地产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公章,承诺内容为“2014年4月2日罗杰增向李志强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其中壹佰万打入英杰公司的账户,贰拾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7月2日到期,因公司出现融资问题未按期还款,现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保证还款,签字盖章生效”。借款后,罗杰增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及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志强与罗杰增签订借款合同,李志强出借借款后,由罗杰增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结合英杰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又展期至2014年10月30日。因罗杰增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李志强自认罗杰增按月利率4%支付了5个月利息240000元,该利率超出了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60000元(240000-1200000×3%×5)应当折抵本金,故李志强主张罗杰增返还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1140000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出了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李志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杰增系英杰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结合英杰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罗杰增所借款项由英杰地产公司使用,故李志强主张罗杰增与英杰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树伟、程清岁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表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志强主张王树伟、程清岁连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李志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本院按1140000元予以支持,利息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共同返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40000元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二、被告王树伟、被告程清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李志强负担974元,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杰增、王树伟、程清岁共同负担18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