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赛赛与刘晓丽、康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赛赛,刘晓丽,康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57号原告:郭赛赛,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晓丽,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被告:康宁亮,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原告郭赛赛与被告刘晓丽、康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赛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丽、康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赛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买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依约定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晓丽、康宁亮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郭赛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二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及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晓丽向原告郭赛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郭赛赛通过其丈夫张晓林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郭赛赛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晓丽向原告郭赛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郭赛赛通过其丈夫张晓林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郭赛赛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丽偿付了2015年10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另查明,被告刘晓丽、康宁亮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2日,根据原告郭赛赛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晓丽名下的位于晋州市海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郭赛赛与被告刘晓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晓丽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康宁亮与刘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康宁亮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郭赛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丽、康宁亮偿付原告郭赛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尚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