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珊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珊,男,住湘阴县。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骆少辉,男,住湘阴县。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左浩龙,男,住湘阴县。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住湘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及庄某某、廖某某、“缺牙齿”(均在逃)等人一起,驾驶湘A×××××轿车窜至衡山县开云镇、株洲茶陵县、醴陵县、郴州安仁县等地,多次以撬锁等方式窃取他人摩托车。由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及庄某某等负责实施窃取摩托车,由被告人左浩龙、杨某负责将摩托车骑走。其中被告人吴珊、骆少辉作案17次,窃取摩托车总价值7942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骑车2次,窃取摩托车总价值7550元,被告人左浩龙参与骑车2次,窃取摩托车价值352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珊、骆少辉是主犯,被告人左浩龙、杨某是从犯。另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珊、左浩龙、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是主犯和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提出自己不是主犯,是从犯,对由他人骑走的摩托车不能计算在自己的犯罪数额内,销赃后所得赃款没有与吴珊等人均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及庄某某、廖某某、“缺牙齿”(三人均在逃)等人纠集一起,驾驶湘A×××××白色丰田牌轿车,多次窜至衡山县开云镇、茶陵县、醴陵市、安仁县等地,采取撬锁方式窃取他人摩托车。被告人吴珊、骆少辉等人到现场参与作案,窃取摩托车,并将窃取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进行销赃。被告人左浩龙、杨某不到现场参与窃取摩托车,只在路边等待将吴珊等人窃取的摩托车骑至长沙市交被告人吴珊,吴珊按每骑一台车付给左浩龙、杨某800-1000元的费用。被告人吴珊将摩托车销售后,所得款除去支付给左浩龙、杨某及其他开支外,由被告人吴珊、骆少辉等人分得。期间,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参与作案17次,窃取摩托车17辆,经鉴定总价值7942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2次,窃取摩托车2辆,经鉴定总价值7550元。被告人左浩龙参与1次,窃取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35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等人驾驶湘A×××××白色丰田轿车窜至醴陵市,在醴陵市李畋东路喜尔美超市门口,由吴珊撬锁,骆少辉等人望风和接应,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湘B×××××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吴珊负责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990元。在醴陵市瑞和新城小区16栋楼下过道,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的牌照为湘B×××××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由吴珊骑至马王堆市场并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850元。(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廖某某、“缺牙齿”驾驶湘A×××××白色丰田轿车窜至醴陵市,在蔚蓝国际小区1栋2单元进电梯口,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田某的牌照为湘B×××××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10元。在醴陵市星海明筑5栋3单元进门口处,由吴珊撬锁,廖某某、“缺牙齿”望风,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牌照为湘B×××××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吴珊将车交由廖某某,廖某某将车再交给“缺牙齿”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30元。(3)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二人驾车窜至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名扬天下城小区,在小区3一楼摩托车停车处,由吴珊撬锁,骆少辉望风,窃得被害人易某的牌照为湘B×××××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10元。(4)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廖某某、“缺牙齿”四人驾驶套牌为湘A×××××黑色丰田凯美瑞,窜至醴陵市,在醴陵市金杏美小区2栋地下停车场,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邓某的牌照为湘B×××××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缺牙齿”骑回长沙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90元。在醴陵市玫瑰园小区3栋2单元门口处,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洪某的无牌黑色豪爵女式HJ125T-9C型摩托车,由骆少辉骑回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840元。在醴陵市国瓷路鑫城花园小区13栋车库门口,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梁某的牌照为湘B×××××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由廖某某骑回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390元。(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庄某某、廖某某驾驶套牌为湘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衡山县开云镇,在开云镇御景天下1号楼负二层,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绕某某的牌照为湘D×××××蓝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由廖某某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390元。在衡山县开云镇电力局摩托车停车坪处,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牌照为湘D×××××蓝色男式本田摩托车,由庄某某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500元。(6)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庄某某、廖某某驾驶套牌为湘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衡山县开云镇,在开云镇富骊花园小区4栋1楼架空层,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无牌黑色豪爵女式HJ125T-10A型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30元。在衡山县开云镇富骊花园小区1栋楼下,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彭某乙牌照为湘D×××××黑色新大洲本田二轮女式摩托车,由庄某某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470元。(7)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二人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醴陵市,在醴陵市凯旋城小区25栋3单元楼梯间,由吴珊撬锁,骆少辉望风,窃得被害人袁某牌照为湘B×××××紫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500元。(8)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驾驶套牌为湘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郴州市安仁县城关镇,在城关镇五一北路富新国际小区20栋楼下,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阳某牌照为湘L×××××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左浩龙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20元。在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中路华邦时代小区C2楼下,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蒋某牌照为湘L×××××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杨某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480元。(9)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杨某驾驶套牌为湘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株洲市茶陵县,在城关镇锦绣华府小区1栋楼下,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钟某牌照为湘B×××××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杨某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由吴珊销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70元。在茶陵县城关镇摩托车市场家美佳地板店门口,由吴珊撬锁,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牌照为湘B×××××银灰色女式铃木摩托车,由骆少辉骑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50元。2015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邵阳隆回县双隆宾馆502房将被告人吴珊、骆少辉、杨某、左浩龙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珊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骆少辉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左浩龙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各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经过等;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日期;4、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及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车型、购买时间及金额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其夫梁某将牌号为湘B×××××的WH125T-5黑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对面13楼楼下的车库门口,有黑色尾箱,锁了转向,没锁大锁,晚上18时许,发现车子被盗。车子是2013年4月30日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LWBTCJ50XD1010883,发动机号13C03994.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其堂哥彭某乙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时候被盗了,牌照是湘D×××××。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将一辆无牌HJ125T-10A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衡山县富骊花园4栋1楼架空层被盗的事实。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早上6点多,其车牌号为湘B×××××紫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凯旋城小区25栋3单元楼梯间被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牌照为湘A×××××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租给庄某某等事实。三、被害人张某、曾某、田某、陈某、易某、邓某、洪某、梁某、刘某甲、绕某某、彭某乙、刘某乙、袁某、阳某、蒋某、钟某、唐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的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车型、车貌及购车金额。四、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概貌。六、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将盗取的摩托车驾驶离开现场。七、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珊、骆少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浩龙、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珊、骆少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浩龙、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珊、左浩龙、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珊、骆少辉、左浩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少辉辩解提出不是主犯,对他人骑走的摩托车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珊、骆少辉的供述及开庭审理中的供述均证实去盗窃摩托车前,骆少辉均参与商议,并且每次均到作案现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犯罪事实均应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均分赃款,不影响主犯的认定。对被告人骆少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吴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骆少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浩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左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