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宗麟、许更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土地行政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麟,许更,陈继仁,杨克玉,陈继福,许伟修,许修杰,许岩,陈继忠,李继才,杨克峰,李宗民,李永,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杨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麟。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仁。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修。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修杰。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岩。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才。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胜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俊山。上诉人李宗麟、许更、陈继仁、杨克玉、陈继福、许伟修、许修杰、许岩、陈继忠、李继才、杨克峰、李宗民、李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土地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是依据申请人申请而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大多通过为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或者来实现对一般禁止的解除。备案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将需要进行的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将行政相对人报告的资料使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作为接受备案材料并保存该备案材料的单位,仅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其并非创设权利义务行为。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三、规范设施农用地适用”中“(二)用地协议备案”规定,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以及将非农业建设用地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本案中,第三人杨俊山与所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人民政府将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协议报被告周村区国土局备案,被告周村区国土局予以备案,该备案行为对原告李宗麟等十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宗麟等十三人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麟、许更、陈继仁、杨克玉、陈继福、许伟修、许修杰、许岩、陈继忠、李继才、杨克峰、李宗民、李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宗麟等十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一、周国土资备字(2015)1号备案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杨俊山在32.391亩农用地畜牧养殖,侵害了上诉人及丁家村村民的知情权、表决权、公平竞争权。二、淄博市周村区畜牧兽医局行政批文凤湖养殖场占地26亩,养殖规模为存栏800头,但被上诉人备案证明中变成了32.391亩,存栏1150头。三、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设施农用地不是人人皆可为的事,实属普遍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的备案证明属于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在杨俊山提交不合法用地协议,并且缺少土地复垦协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备案。被上诉人出具《备案证明》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原审裁定认为其属于备案性质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逐级反应被上诉人杨俊山等人借养殖之名乱建房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俊山的建设行为没有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原审法院也未对问题进行审理。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曾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三、规范设施农用地适用”中“(二)用地协议备案”规定,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以及将非农业建设用地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周国土资备字(2015)1号登记备案证明,是对被上诉人杨俊山经营的凤湖养牛场的用地规模进行登记备案。该备案行为对上诉人李宗麟等十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