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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甘EF52**号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跑泉镇团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毁性损伤死亡。经鉴定,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甘EF52**号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普通客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跑泉镇团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经医生诊断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毁性损伤死亡。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立即停车,下车察看,并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391号酒精检验意见书以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6]第16060260号、第16060176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甘EF52**号比亚迪牌QCJ6480S小型普通客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跑泉镇团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形成交通事故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6]05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毁性损伤死亡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5.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2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能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审 判 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