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999号原告:王某某,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孙某某,务农,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徐某某,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二被告亲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3313.4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母子是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在互相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入住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住院过程中出现腹泻、恶心呕吐、吐胃内容物、伴间断性发热,建议原告前往上级医院就诊。2016年4月28日,原告遵医嘱,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急性肠胃炎、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等病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争议地块是被告的林地,被告孙某某事发当时没有在场,被告徐某某是81岁的老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辽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住院清单一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辽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就医花费。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被告造成的,事发时是当月的21号而住院的时间是4月24日,原告不能证明不是在中间的这三天受到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二、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清单一份、病历复印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就医花费。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住院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住院的病情是腹痛腹泻并伴有脑梗塞等,都是原告的自身疾病,本次原告的主要病情与本次发生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林业权证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此次纠纷是原告占用被告的林地发生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上的公顷数是0.03,荒地是否在这��内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一、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孙某某笔录二份。原告质证称不属实,是被告孙某某先动手打我的,骑我身上打的,孙某某前后说的矛盾。二被告质证称属实。二、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二份。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真实不客观,2016年4月22号发生纠纷,但是原告住院是时间是4月24号,原告不能证明伤是被告造成的,我没有打原告。三、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徐某某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和孙某某说的不符,我身上受伤了。二被告质证称属实。四、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安静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为什么22号下午打的24号才住院。五、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安松江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不属实。六、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李金环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李金环都说时间是23号,没打我的伤是哪来的。二被告质证称属实。七、东辽县安石镇派出所询问李长江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属实。八、王某某照片复印件三张。原告质证称属实。二被告质证称不属实,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九、孙某某照片复印件一张。原告质证称属实,证明是被告和我厮打造成的。二被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因两家土地的交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孙某某向地里钉树桩子,原告认为是向自己的地里钉树桩子,被告认为是向自己的地里钉树桩子,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徐某某、被告妻子李金环也上来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下午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275.7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梗塞。2016年4月28日,因原告出现腹泻、恶心呕吐、吐胃内容物、伴间断性发热,医生建议前往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880.68元。医生诊断为急性肠胃炎、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处理纠纷时并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原告病历、诊断书及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在东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275.71元。对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诊断书明确记载原告治疗病症为急性肠胃炎、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及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3、护理费:124.08元×4天=496.32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故原告损失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农、林、牧、渔”误工费标准计算为98.12元×4天=392.48元。合计为3564.51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数额为3564,51元×70%=249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95.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49元,原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