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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67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18号。负责人王韶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被执行人胡国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黄延英,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83215元,执行费7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