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明虎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30号原告:沈明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原告沈明虎为与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虎诉称:被告是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C2-05A、B地块商业房的开发商,该工程被告发包给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鹏盛公司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人。因鹏盛公司没有幕墙、铝合金门窗的施工资质,故原告沈明虎挂靠有资质的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由利达公司出面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利用利达公司的资质及技术力量,并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实际进行了主体工程配套的幕墙、铝合金门窗施工,涉及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工程于2014年6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负有巨额债务,尚欠原告工程款5102682元。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5102682元。因该工程款5102682元包含了500000元质保金,而合同约定质保金分二年支付,第一年付250000元,第二年付250000元。原告起诉时,第二年的250000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对于2016年6月到期的250000元质保金,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合法生效。现第二年质保金250000元支付日期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并未提出保修要求,也未将质保金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幕墙、铝合金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核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质量保修金500000元在工程竣工之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的50%,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保修金,如有保修金发生,应减去相应保修金。第一年的保修金25000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第二年保修金250000元支付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明虎质量保修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