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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周晓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周晓锋,虞真,郑丽明,池仙平,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7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8581-8),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池仙平。被告周晓锋,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吴乙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真,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丽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池仙平,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4945-X),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光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一威、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周晓锋、虞真、郑丽明、池仙平、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波、郑鹏,被告求精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雪、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诚公司、周晓锋、虞真、郑丽明、池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以及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波、郑鹏,被告周晓锋委托代理人吴乙伟,被告求精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郑丽明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羁押无法到庭参加应诉,但表示无需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庭审;被告明诚公司、虞真、池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晓锋、虞真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晓锋、虞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1幢1单元303室房产(房产权证: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4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丽明、池仙平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806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7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被告求精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求精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连续提供最高额17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连续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9日,被告明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编号CD900920158801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同时被告明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票号为3100005123794370号的承兑汇票,金额为6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收款人为万宁元良实业有限公司。垫款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保证金比例为40.3%。当日被告明诚公司提供保证金270万元。2015年12月9日汇票到期,被告明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此垫付3972302.5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明诚公司偿还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编号CD900920158801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垫付款3972302.5元及罚息(以39723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明诚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晓锋、虞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1幢1单元303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明诚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郑丽明、池仙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806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池仙平、郑丽明、求精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后期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周晓锋辩称:1、被告郑丽明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应该驳回起诉;2、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应该认定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该无效;3、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求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诚公司的承兑汇票协议书中,交易对象是万宁元良实业有限公司,而实际上二者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被告明诚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等材料均为虚假。被告郑丽明以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为此,案外人施光强已于2016年8月1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郑丽明两起犯罪事实,其中之一就是本案被告郑丽明骗取贷款。瑞安市公安局已经受理案外人施光强的报案并于2016年8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对被告郑丽明采取措施。故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补充陈述:瑞安市公安局受理的是案外人施光强被诈骗案,并非本案骗取贷款案。涉案银行承兑合同是合法的,并不存在骗取贷款,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明诚公司、虞真、郑丽明、池仙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ZD90092013000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晓锋、虞真提供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编号ZD90092013000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丽明、池仙平提供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编号ZB900920130000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求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编号ZB90092014000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丽明、池仙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6、对账单、垫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汇票款以及被告明诚公司拖欠垫付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周晓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如下:证据7、宁波聚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瑞安市明丰化纤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瑞安市毓诚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款企业由被告郑丽明实际控制的事实;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丽明骗取贷款、非法转移贷款的事实。被告求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如下:证据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因涉案借款合同涉嫌骗取贷款罪,案外人施光强向瑞安市公安局报案,瑞安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的事实;证据10、被告明诚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明诚公司的款项最终回流至被告郑丽明关联的人员或公司名下,也证明了相关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晓锋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被告明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因此该主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证据1、2、3、4作为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应该无效;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求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与被告求精公司无关,由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3中被告求精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盖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明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相关主合同无效,被告求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中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由于被告郑丽明涉嫌骗取贷款,因此是无效的;证据6对账单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周晓锋、求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中宁波聚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瑞安市明丰化纤物资有限公司以及瑞安市毓诚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明诚公司骗取贷款事实;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被告郑丽明对施光强诈骗案,并不包括骗取贷款;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求精公司对被告周晓锋提供的证据7、8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晓锋对被告求精公司提供的证据9、10质证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明诚公司、虞真、池仙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丽明虽被刑事羁押,但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亦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求精公司、周晓锋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10主要内容为被告明诚公司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与本案审理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刑事侦查内容仅为案外人施光强被诈骗案,并不涉及本案贷款,且在第一次庭后经本院向瑞安市公安局发函询问立案侦查内容是否涵盖本案贷款,至今未有答复,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晓锋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晓锋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1幢1单元303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444万元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虞真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上述抵押物已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被告郑丽明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明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806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71万元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池仙平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上述抵押物已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被告求精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求精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76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6月9日,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明诚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6月9日,被告明诚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CD900920158801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明诚公司不可撤销地申请原告为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67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收款人为万宁元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明诚公司按40.3%的比例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协议的担保;若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明诚公司应立即全额偿还垫款本金,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垫款罚息利率支付垫款罚息。2015年12月9日汇票到期,原告扣除被告明诚公司账户保证金本息后代为垫付本金3972302.5元。此后,被告明诚公司未再清偿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诚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后未能足额缴存汇票款,现原告已代为垫付汇票款,被告明诚公司应按约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垫付罚息,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晓锋、郑丽明各自名下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明诚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虞真、池仙平系分别作为抵押人周晓锋、郑丽明配偶身份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其配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但非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也非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向被告周晓锋、郑丽明主张权利即可,其现向被告虞真、池仙平主张抵押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同属被告郑丽明、池仙平以及被告求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要求三位保证人按各自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锋、求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便被告明诚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原告作为被欺诈方依法享有撤销权。现原告未主张该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参与上述假设的不法行为,故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均应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CD900920158801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汇票垫付款本金3972302.5元并支付垫付罚息(以本金39723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周晓锋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21幢1单元303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300000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44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被告郑丽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A幢806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3000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71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760万元为限;被告池仙平、郑丽明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4000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周晓锋、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3元,由被告温州明诚化轻有限公司、周晓锋、瑞安市求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池仙平、郑丽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