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阳超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5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务工人员,住四川省仁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10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坦尾村永兴巷路口,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互相斗殴,被告人阳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郭某,致被害人郭某头部、脚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公安人员主持下,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阳某有自首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具有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