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与尼里文批、梅志国、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尼里文批,梅志国,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号。主要负责人:权兴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里文批,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安,峨边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志国,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泉社区*组。主要负责人:李庆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里文批、梅志国、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证据,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84,643.91元(争议金额5,511.58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尼里文批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情不足以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部分赔偿项目确认不当,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社保自费药1,856.9元、误工费应为9,598.33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2,780元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尼里文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梅志国和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尼里文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梅志国、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99.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上述金额;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梅志国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从金口河往峨边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彝族自治县省道306线97KM处时,同向行驶的原告尼里文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越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时遇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第一轴左侧车轮副胎受外界碰撞爆胎,随后原告尼里文批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尼里文批受伤。侧翻后无牌二轮摩托车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梅志国随即报警,并将原告尼里文批送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又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上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耳极重度、右耳轻度混合性听力损失;7、左鼓室外伤积血。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2、我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救护车费、住院前的检查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629.4元由被告梅志国垫付。2015年6月17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梅志国驾驶的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一轴左侧车轮副胎损伤特征符合受外界碰撞所致。同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摩托车1、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2、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2015年7月2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第一轴左侧车轮副胎爆胎,是造成此事故的意外原因,此事故系意外事故,原告尼里文批及被告梅志国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尼里文批再次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用共计750.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尼里文批脑外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梅志国与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系挂靠关系,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但实际管理人及使用收益人为被告梅志国,被告梅志国向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2015年5月14日,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为X号仓栅式半挂车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峨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1075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峨边06005号)、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摩托车鉴定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峨边0600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是指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梅志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该事故确属“交通事故”范畴。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无违章行为并等同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梅志国作为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对其管理的车辆负有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在驾车上路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在上路行驶过程中亦负有审慎驾驶的义务,但被告梅志国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车辆爆胎,并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梅志国驾驶的半挂拖车的爆胎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梅志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上路,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梅志国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梅志国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名下,并缴纳管理费,双方具有挂靠关系,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应对被告梅志国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挂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梅志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对原告里尼文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6.00元。除乐山市人民医院的三张医疗费发票共计750.00元署名为原告以外,无证据证明其余票据与原告及其伤情有关联,故该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只认可750.00元。对被告梅志国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629.40元,有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元。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为425.00元(25.00元/天×17天);3、误工费10,777.00元。医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7天加上休息期3个月,并应当扣除周末后计算,应为10,253.00元(3个月×2,850.00元+13天×131.00元/天);4、护理费2,22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应为2,060.97元(31,642.00元÷12个月×21.75天×17天);5、残疾赔偿金52,8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2,780.00元、摩托车鉴定费6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2,7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摩托车鉴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故该鉴定费该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1,806.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仅是定额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院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运输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6,9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所有及摩托车的价值,故对该费用该院不予认可;10、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该费用该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0,716.37元。其中:1、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被告梅志国垫付的医疗费11,629.40元,共计12,80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部分2,80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付2,243.52元(2804.40×80%),剩余560.88元(2,804.40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10,253.00元、护理费2,060.97元、残疾赔偿金52,8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911.97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费用共计90,155.49元,其中11,629.40元是被告梅志国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退还给被告梅志国,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梅志国,剩余78,52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尼里文批。被告梅志国要求其支付的挂车轮胎鉴定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本案是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处理,被告梅志国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尼里文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155.49元(其中11,62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梅志国;剩余78,52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尼里文批);二、驳回原告尼里文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尼里文批负担247.00元,被告梅志国负担7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存有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尼里文批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尼里文批的伤情系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医疗费应否扣除15%自费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尼里文批受伤后在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根据其病情治疗用药,并不因是否属于医保范畴的自费药品而有所区别,其治疗用药所产生医疗费均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该医疗费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应予赔偿。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立法目的系保护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属法定责任。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后,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诉人交付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载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内容,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自费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其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对免除支付自费药品的条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是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误工费计算应是扣除休息日,每月除以21.75天,而不是除以30天;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也是合理的,符合乐山地区标准。争议焦点四是对尼里文批的伤残鉴定费2,78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尼里文批伤残鉴定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必须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故伤残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