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友德的复议纠纷一案件驳回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袁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陆靓,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田胜军,男,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袁友德,男,住邵阳市大祥区。复议申请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袁友德与被告金鑫公司、田胜军、刘寒及第三人姜连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田胜军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田胜军、袁友德及金鑫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应当履行义务一方的金鑫公司及田胜军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不按约履行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按本案的调解协议约定,虽第二次、第三次的付款期限未到,但第一次付款的期限已逾是不争的事实,且调解协议中又未对涉及违反支付款项期限责任,明确具体到某一次的制裁,因此在执行冻结、扣划事项时,将其第一次逾期付款视为整体违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金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金鑫公司、田胜军称,执行法院认定“第一次逾期付款视为整体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执行中于2015年11月16日冻结金鑫公司存款312万元,2016年3月22日扣划冻结的286万元至法院账户,该执行措施严重违法,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袁友德与被告金鑫公司、田胜军、刘寒及第三人姜连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袁友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二○一五年十月九日制作(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袁友德退出其与被上诉人田胜军、刘寒及第三人姜连席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田胜军受让;二、被上诉人田胜军支付上诉人袁友德受让款191.5万元,限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81.5万元,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田胜军应支付受让款2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被上诉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二项被上诉人田胜军所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共计22717元,由上诉人袁友德承担;五、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田胜军、金鑫公司未向袁友德支付第一笔受让款,申请执行人袁友德于2015年11月16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的请求为由田胜军、金鑫公司支付受让款2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该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田胜军、金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1月23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田胜军、金鑫公司逾期未履行,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59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金鑫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的存款286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案款账户,并于2016年6月2日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袁友德283万元。被执行人金鑫公司不服,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田胜军应支付受让款2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因田胜军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向袁友德支付任何款项,袁友德依生效民事调解书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田胜军、金鑫公司支付受让款220万元及利息,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田胜军、金鑫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划拨被执行人金鑫公司的银行存款28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金鑫公司、田胜军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复议申请,维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陈更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