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章介庆与龚焕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焕宏,章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焕宏,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根,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介庆,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焕宏因与被上诉人章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焕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章介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龚焕宏系向案外人章国平购买涉案货物,货款亦是支付给章国平,其从未接触过章介庆,故章介庆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二、龚焕宏向章国平购买的水泥砖货款已经付清。涉案《结算单》中龚焕宏的签字为真,但其他内容均为虚假。龚焕宏从未因“潘巷工地”向章国平购买水泥砖,也不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水泥砖数量及货款金额,其从未在涉案《结算单》中签字,不清楚为何自己的名字会出现在涉案《结算单》上。龚焕宏曾因“康山工地”所需向章国平购买水泥砖,也签署过相应结算单据,但根据龚焕宏回忆,与“康山工地”相关的结算单据外观(以表格形式展示内容)与涉案《结算单》并不相同。章介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副本中的《结算单》复印件有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31日的字样,但涉案《结算单》原件中并无该时间记载,更可佐证涉案《结算单》系伪造。龚焕宏认为《结算单》中其签名的时间与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故申请对涉案《结算单》中龚焕宏的签字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三、龚焕宏因“康山工地”所需共向章国平购买水泥砖90000块左右,约定每万块水泥砖单价在3600元至3700元之间。龚焕宏已就“康山工地”共支付货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现金交付,10000元为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付章国平。龚焕宏并未向章介庆购买过其他水泥砖,因此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章介庆辩称,一、其与章国平系父子关系,涉案水泥砖系其出卖给龚焕宏。章国平经常代章介庆跑业务,也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商,故龚焕宏向章介庆购买涉案水泥砖时主要与章国平联系属实,但这并不影响龚焕宏系与章介庆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二、涉案《结算单》经龚焕宏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伪造情形。《结算单》的原件只有一份,就是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那一张。龚焕宏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前,章国平为催款之便,将《结算单》多次复印,章介庆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附随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即为众多复印件中的一张,该张复印件中载明的落款时间即为《结算单》的实际形成时间(2014年12月31日),该时间未在《结算单》原件中列明属实,但这并不影响《结算单》的真实性。三、龚焕宏向章介庆购买的水泥砖数量、金额与《结算单》中记载一致,章介庆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龚焕宏汇付的10000元涉案汇款,但该10000元已经计入《结算单》载明的已付20000元内,故龚焕宏尚有货款未结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介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焕宏立即支付货款314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介庆与龚焕宏有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龚焕宏尚欠章介庆货款31430元。一审法院认为:章介庆与龚焕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龚焕宏尚欠章介庆货款31430元,龚焕宏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龚焕宏辩称其与章介庆之间的货款基本已经结清,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龚焕宏又辩称《结算单》是伪造的,认为其中的水泥砖数量等有改动,但其认可该《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亦未向该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尚欠的货款确非《结算单》上所确认的金额。综上,该院对龚焕宏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章介庆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龚焕宏支付章介庆货款3143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龚焕宏承担。二审中,章介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龚焕宏向本院提交龚焕宏制作的汇款记录一页,载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章国平汇款10000元用于支付“康山工地”货款,拟证明加上之前龚焕宏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000元货款,龚焕宏共支付货款30000元,已基本付清“康山工地”货款的事实。章介庆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龚焕宏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确认2014年1月27日收到货款10000元,但该款已经计入《结算单》,包含在《结算单》载明确认已收到的20000元货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章介庆认可其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龚焕宏10000元汇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认定龚焕宏总共支付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统一论述。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章介庆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二、龚焕宏是否尚欠章介庆货款,如是,则欠付货款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龚焕宏主张其未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签署过书面合同,但其一直系与章国平联系,故龚焕宏认为其系与章国平发生买卖关系。章介庆主张其与章国平为父子关系,章国平代其与龚焕宏沟通、联系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未签订书面合同,章介庆提供的《结算单》亦未载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但龚焕宏认可其曾与章国平联系并购买水泥砖的事实,现章国平在本案中作为章介庆的诉讼代理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章国平与龚焕宏之间,即认可其本人不会另行向龚焕宏主张涉案货款。且章介庆对其本人未直接与龚焕宏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接触所作的解释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章介庆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相对方。关于焦点二,龚焕宏主张涉案《结算单》系伪造,并申请对签名和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统一进行鉴定。龚焕宏同时主张,其已付清涉案货款共计30000元。章介庆主张《结算单》真实,龚焕宏共支付货款20000元(部分为现金交付,部分为汇款),龚焕宏尚欠货款31430元。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故龚焕宏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技术上缺乏可行性,本院难以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龚焕宏承认《结算单》中的签名真实,并认可其曾就“康山工地”向章介庆出具过结算单据[但其主张与涉案《结算单》外观特征不同],根据龚焕宏、章介庆对水泥砖单价的一致陈述进行计算,涉案水泥砖的货款亦无显著不妥。龚焕宏虽在上诉主张中提出涉案《结算单》内容可能被部分篡改(如2012年12月69000块中的6可能系事后添加),但其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且《结算单》中水泥砖货款的总金额有用文字表述的记录,该类总金额被事后篡改的难度较大,在该文字表述无明显被篡改痕迹的前提下,部分数字被事后篡改的可能性也较小。章介庆未在《结算单》中署名并不影响《结算单》的效力。章介庆虽未能提交相应送货单据,但其已完成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初步举证义务,而龚焕宏提出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结算单》的真实性。其二,《结算单》中未载明该单据形成的时间,龚焕宏与章介庆对《结算单》形成时间的陈述亦不一致,故《结算单》的形成时间难以认定。《结算单》中载明龚焕宏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对此,章介庆陈述,该20000元交付方式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银行转账;龚焕宏则主张其已经支付30000元货款,其中20000元系现金交付,另有1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结算单》中未包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000元货款。章介庆所作的关于收款方式的陈述与《结算单》中所载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对货款支付金额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即龚焕宏承担举证责任。因龚焕宏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货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焕宏、章介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章介庆已依约交付货物,龚焕宏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龚焕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上龚焕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