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费玉莲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093号原告:**,男,**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身份证号:**************,住***************。被告:**,女,**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原告李志伟与被告费玉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付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费玉莲立即给付轮胎款及修车款共计1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费玉莲于2014年6月在原告李志伟经营的轮胎行修车并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及修理费158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轮胎款及修理费。被告费玉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费玉莲从原告李志伟处购买轮胎及修理车辆,共欠轮胎款及修理费15800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朝阳志伟轮胎行李志伟现金人民币15800元。现原告为催讨上述欠款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的当庭陈述与所持欠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费玉莲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158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轮胎款及修理费共计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