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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陈万仁与李德金、林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仁,李德金,林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52号原告陈万仁,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被告李德金,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林小连,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万仁与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金、林小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仁诉称,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万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万元;暂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1698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24%的年利率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二被��的事实。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盘县板桥镇薛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法院依职权调取盘县板桥镇薛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到陈万仁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并保证半年归还,利息总计伍万四仟元(54000)元共计(204000)元贰拾万零四仟元正,借款时间:阳历2015年5月16日借借款人李德金林小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盘县板桥镇薛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金、林小连向原告陈万仁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德金、林小连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21698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24%的年利率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7个月零6天,利息为2159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金、林小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陈万仁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整。二、由被告李德金、林小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陈万仁借款利息人民币39592元(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共13个月零6天,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万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万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李德金、林小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陈万仁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