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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孙世平诉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徐国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平,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徐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世平,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孙世平妻子),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青合作社)。负责人:曲子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上诉人孙世平因与被上诉人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徐国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孙世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宝青合作社、徐国负担。宝青合作社辩称: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徐国与宝青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宝青合作社没有指派徐国收取孙世平的任何费用,徐国与孙世平之间是借贷关系,与宝青合作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世平的上诉请求。孙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青合作社返还孙世平840,000.00元;2.宝青合作社赔偿孙世平违约损失312,000.00元;3.宝青合作社支付孙世平占用资金费用205,214.74元(自2016年2月3日起以8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返还为止);4.判令徐国与宝青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宝青合作社、徐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徐国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宝青合作社将承包泰来县和平镇机关二农场400亩土地,转包给孙世平,承包期限12年,承包费每年每亩交付160.00元,每年交付64,0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交纳。合同签订后,宝青合作社没有收到孙世平及徐国给付的土地承包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宝青合作社与孙世平、徐国签订备忘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6日,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孙世平为申请办理小额贷款所为,贷款到期后,土地转包合同废止。在此期间,徐国先后收到孙世平借款1,390,000.00元,徐国为孙世平出具了借据。徐国没有将孙世平的钱款交给宝青合作社,而将钱款转借刘玉军。宝青合作社没有委托徐国与孙世平办理相关手续。孙世平索要借款,徐国先后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徐国尚欠孙世平630,000.00元。孙世平一审诉讼时,提出财��保全申请,要求对徐国所有的位于泰来县泰来镇伟业名城小区11号楼的25号车库,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和徐国名下车牌号黑B028**迈腾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一审法院认为,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孙世平没有向宝青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备忘书,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孙世平为申请办理小额贷款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宝青合作社没有收到孙世平给付土地承包费,孙世平要求宝青合作社给付欠款1,357,21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徐国收到孙世平钱款,徐国为孙世平出具了借据,孙世平与徐国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6年2月14日徐国尚欠孙世平人民币630,000.00元,双方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徐国将孙世平现款转借刘玉军,存在经济利益,徐国偿还孙世平借款本金6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支付,即自2016年2月14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570.00元,故徐国偿还孙世平借款本息合计654,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合同无效;二、徐国偿还孙世平借款本息合计654,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三、驳回孙世平要求宝青合作社给付欠款1,357,214.74元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5.00元,减半收取8,507.50元,由孙世平负担3,334.50元,徐国负担5,173.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世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孙世平、徐国均为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期间,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宝青合作社欲将位于泰来县和平镇机关二农场400亩土地承包给孙世平,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160.00元,每年12月31日交齐。合同签订后,孙世平、宝青合作社各持有一份合同原件。2013年5月21日,孙世平、徐国��宝青合作社签订一份备忘,约定2012年12月26日宝青合作社与孙世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400亩,是孙世平为申请小额贷款所签。一审庭审中,徐国虽否认曾向孙世平借款1,390,000.00元,但对尚欠孙世平借款本金63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孙世平对一审法院认定徐国尚欠其欠款数额无异议。二审期间,孙世平称其与宝青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原件曾被徐国要去,徐国将孙世平的签名划掉后,填写徐国本人签名,但宝青合作社持有的与孙世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未有徐国签名。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世平与宝青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孙世平的诉请中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项。孙世平诉称交给徐国的款项是为了履行与宝青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孙世平不能提供宝青合作社授权徐国收取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孙世平借款给徐国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向宝青合作社履行交付承包费的行为.孙世平要求宝青合作社返还其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孙世平与徐国之间提供的借据和还款收据以及孙世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体现,孙世平与徐国是借款关系,一审庭审中,徐国对尚欠孙世平借款6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妥,此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综上所述,孙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徐国履行偿还孙世平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为徐国偿还孙世平借款本息合计654,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第三项为驳回孙世平要求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1,357,214.74元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请求;二、撤销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一项为孙世平与泰来县宝青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5.00元,由孙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