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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智辉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智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被告人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智某在火烧坪集镇吕某经营的餐馆打牌结束后,到集镇上另寻打牌场所,当其走到红楼冷库门口时,发现该库三楼一房间亮着灯,便上楼看是否有人打牌。智某上楼后发现301房间亮着灯,门未锁,推门走进房间后,见靠窗户的床上有一手提包,遂起盗心,将火烧坪乡溜沙口村三组村民刘某放在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925元及相关证件。智某作案后回到家中,从盗窃的手提包中取出现金425元放在自己的钱包内,将剩余的15500元置于一铝制饭盒内,并藏匿于自家猪圈阁楼上,将手提包及包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藏匿于其住宅附近荒山中一石缝内。次日22时许,办案民警经查看监控视频后将被告人智某传唤到案,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根据其供述将被盗现金15925元及手提包等其他物品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被告人智某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覃某、田某、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智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智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配合追赃,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智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智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人民陪审员  田承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