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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城西村731号。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董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李家村东处,与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卢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伤情严重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在出院后第一天就到烟台市福山区交警大队主动供述了案发经过,如实供述自己喝了酒,是酒后驾车。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和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虽然被告人与李某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了碰撞,但是没有给李某或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并已获得李某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对自己的醉驾行为供认不讳,并深表忏悔和自责。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5、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违法记录。6、被告人驾驶的是摩托车社会危害性小。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人酒后驾驶单方导致。请法院结合本案情况比较醉酒驾驶汽车给予从宽处罚。7、被告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脾被切除,花费了近四万元的医疗费,给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被告人的妻子也身患癌症,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的重负还需要由被告人来承担。鉴于上述理由,我们恳请贵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于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李家村村东处,与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卢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213.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珊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