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学义与张彦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义,张彦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义,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杨景熙,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学,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天庆国际新城*号楼*单元***室。上诉人林学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熙、被上诉人张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1881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5628元,总计21378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欠条中虽有欠款事项,但欠条中的三个事项未作处理,实际欠款应为1万多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881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5628元,总计2137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彦学自原告林学义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彦学给原告林学义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林学义人民币188161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壹圆整),其中有广告牌三个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备注(2014年12月底之前回清货款)欠款人:张彦学2014.9.25号”的欠条一张。同日,原告林学义给被告张彦学出具内容为“张彦学欠林学义人民币壹拾捌万八千壹佰陆拾壹元整,¥188161元整。(其中有广告牌三块发票未开,理赔胎款从欠款中扣除、以后出现的质检胎负责处理。林学义2014年9月25日)”的关于张彦学质检轮胎说明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引起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881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5628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为“今欠林学义人民币188161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壹圆整),其中有广告牌三个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备注(2014年12月底之前回清货款)欠款人:张彦学2014.9.25号”,欠条中明确188161元的货款中仍包括三块广告牌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未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彦学主张其所欠货款数额并不是188161元,188161元中应当扣除三块广告牌的制作费用、质量不合格的理赔胎款、价格差价补偿三部分,张彦学出具了证据1-3号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据3是原告林学义于同日出具了关于张彦学质检轮胎说明一份,在该份说明中亦明确了188161元中应扣除理赔胎款、对于后来出现的质检胎进行处理、三块广告牌发票未开等问题。原告代理人在对被告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证据3的真实性进行认可,但对于理赔胎款从欠款中扣除是否包含在188161元不能确定,另对于“以后出现的质检胎处理”费用亦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两份证据均明确188161元中应当扣除部分费用,但是对于具体应当扣除的费用内容及数额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扣除项目及数额,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无法送行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数额应为188161元,被告张彦学做出抗辩,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后,原告应就该笔货款的具体数额确系188161元继续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学义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原告林学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5月之前的来往账务已结清,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款项为813259元;根据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两份条据可以确认,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欠款属于2013年5月至12月双方未结清款项,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部分未尽事宜未作处理;其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条据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问题的同时,还有三部分遗留问题未作处理,第一部分为未作处理的广告费的问题,该笔费用具体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未能明确约定;第二部分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未作处理,被上诉人持有收条的轮胎为35条,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一部分,而对轮胎的价值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同时,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5月之前未退回的轮胎还有15条,对这部分轮胎的价值如何计算约定也不明;第三部分为被上诉人认为的应返利部分未作处理,而双方当事人对于返利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具体返利金额无法确认。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上买卖关系均予认可,对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不存异议,但对相关遗留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具体的欠款金额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