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华与被告陈苏徽、吴永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华,陈苏徽,吴永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577号原告:徐素华,女,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苏徽,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永燕,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徐素华与被告陈苏徽、吴永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汪亚、张大明、被告陈苏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素华医疗费601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合计60481.78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陈苏徽驾驶苏A×××××号小客行驶至八××村生产桥时,撞到原告徐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徐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苏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素华无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永燕,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同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坠积性肺炎。原告认为,被告陈苏徽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吴永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苏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我当时是直行通过路口,也鸣笛了,原告是横穿该路口,当时她没有注意观察我的车辆,事故发生地点有监控,但是没有红绿灯,也没有路灯,原告没有开车灯,且车速过快,路边绿化带太高影响观察。我当时不知道车辆没有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21000元现金,其中19000元原告打了收条,另外2000元作为给原告的慰问。我不认识被告吴永燕,是她的爱人向我借了一笔钱,为了防止其不还钱,将苏A×××××号车放在我处由我使用,待其借款还清后再将该车辆返还。被告吴永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苏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鹂岛路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生产桥上时,与原告徐素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素华受伤、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苏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素华无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吴永燕,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素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2.失血性休克;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髋关节脱位;5.多发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7.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骨伤科门诊定期复查,首次复查为出院后两周内;2.门诊每2-3天换药一次;3.出院后继续皮肤牵引,何时拆除牵引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4.告知患者二次脱位可能、股骨头坏死可能、创伤性关节炎可能、二次骨折、钉道感染可能;告知其视门诊复查情况,存在二期手术可能;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积极预防、治疗并发症;6.门诊脑外科、胸外科、呼吸科、眼科就诊;7.出院带药;8.有情况骨折门诊随诊。原告徐素华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目前共支出医疗费60141.8元。被告陈苏徽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苏徽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责任认定,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吴永燕为苏A×××××号车辆所有人,且该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苏徽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永燕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苏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徐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0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上述损失共计60481.8元,扣除被告陈苏徽已支付的19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481.8元,其中被告陈苏徽和被告吴永燕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陈苏徽赔偿原告314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徽与被告吴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素华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二、被告陈苏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素华各项损失合计31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陈苏徽与被告吴永燕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徐素华已预交,被告陈苏徽及被告吴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