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邹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虎,男,1988年8月1日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家住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虎来到本县芦浦镇漩门村老鹰窝23号楼,发现该处L75-9号房间的厨房窗户开着,遂通过二楼窗户爬进张某2的卧室,窃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随后,被告人邹虎又通过窗户爬进L75-5号张某1的卧室,窃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79元)。经鉴定,现场L75-9号厨房与卫生间北扇窗户外侧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邹虎左手食指所留。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邹虎在本县漩门村老鹰窝23号暂住房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邹虎在审查起诉期间脱逃,于2016年6月2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叶家桥路261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邹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虎当庭认罪,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