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绍祥李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祥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举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前往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位于廉江市石岭XX镇XX大村16号的家对其进行抓捕时,在其住宅二楼卧室的床头,搜获其藏匿在该处的一支枪形物体。经鉴定,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被缴获的枪形物体是改制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另查明: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枪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是累犯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祥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