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永嘉丰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丰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312号原告永嘉丰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大若村(大若岩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高晓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璇,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5873号关于第16156176号“楠溪云岚云岚NanXiCloud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156176号“楠溪云岚云岚NanXiCloudLan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文字有历史渊源,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进行整体比对,诉争商标与第6840308号“云岚yunlan及图”商标整体含义、整体读音、排列方式、图形构图、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饮用水类,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冰茶、茶饮料”属于茶类饮料,两者的功能、原料、制作工艺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准确区分。三、引证商标知名度有限,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56176。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2;3203):啤酒;矿泉水配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柠檬水。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浙江省三门县云岚茶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6840308。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2):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4月中共永嘉县委和永嘉县人民政府主板的“奥康杯”赞美楠溪江文学艺术大奖赛征稿资料、2006年3月28日央视国际王振涛印象、2013-09-25中国经济时报A07版面《浙江永嘉:以楠溪江带动旅游经济发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体为汉字部分“楠溪云岚”,其中“楠溪”属于浙江省永嘉县的一个风景名胜的名称,属于河流的名称,主要是表示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产地等特点,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是“云岚”,其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云岚”相同,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嘉丰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嘉丰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